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林正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九、四八六二、五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基於營利目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江世民 (三次)、 賴益賢 (四次)、 張順賢 (五次)施用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十二罪刑(均累犯,主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營利販賣之供詞及所辯係與江世民、賴益賢、張順賢(下稱江世民等三人)合資購買毒品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賴益賢、張順賢於審判中翻異前供,而為附和上訴人合資購毒之說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上訴人已坦認確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各該金額之毒品海洛因予江世民等三人之情事,而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江世民等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上訴人與江世民等三人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暨為警自張順賢身上起獲之毒品海洛因及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並非單憑江世民等三人之供詞為唯一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缺乏補強證據之違法可言。原判決理由雖贅餘說明賴益賢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然除去該部分證據,依前述各項證據為綜合判斷,仍應為賴益賢部分同一事實之認定,而不影響於判決,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事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用語文字,即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原判決關於量刑所審酌之一切情狀,固載有「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詞句,然衡酌其各罪之科刑(十五年七月至十五年八月不等)尚無裁量權濫用,亦無以被告之否認犯罪而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之片斷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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