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補充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08號聲請人即自訴人 莊榮兆 代理人 王可富 律師
李義雄 陳敏秀 蔡英美 上列聲請人自訴被告 李彥霖 瀆職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自字第9號為判決,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確實年籍資料、性別、住居所。
理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所提之瀆職案件補充判決,並未記載被告 李慶義 、 林樹蘭 、 張秉誠 之年籍資料、性別、住居所,此有卷附之「務請補充裁判兼准非律師代理人閱民刑全卷狀」及「上訴兼請依審級利益發回北院更審狀」可稽,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各項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林鈺琅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