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輔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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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輔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輔宣字第11號聲請人 李福育 相對人 李佘澄江 關係人 林玉蓮
李福淦 李福遠 李昌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詩文 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福育(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佘澄江(下稱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99年1月2日起因罹患中風導致肢體障礙,雖延醫診治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後經精神鑑定後變更聲請為監護宣告,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相對人目前因失智症,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
2年5月2日台大新分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相對人為無意思能力之人,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之規定,有程序能力,且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