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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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陸許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聲請人 楚文霞 代理人 洪銘釧 相對人 張福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珠暉區人民法院所為之(2012)珠民一初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珠暉區人民法院所為之(2012)珠民一初字第155號民事判決,並提出前開民事判決、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雁城公證處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珠暉區人民法院所為之(2012)珠民一初字第155號民事判決內容,係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離婚糾紛之訴訟,判決理由略以:兩造於短時間接觸後即倉促登記結婚,婚後次日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便回臺灣,相互間缺乏了解,此後原告(即本件聲請人)雖去臺灣與被告短暫相聚,終因雙方間難以溝通而分居,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兩造未即建立起夫妻感情,也無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予被告離婚,本院予以支持等情。本院認前述判決,應符合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規定,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按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西元1998年5月22日之公告在案。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