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6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宗諭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 律師
謝尚修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82、14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雖認聲請人即被告謝宗諭(下稱被告)犯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上重罪及有逃亡之虞而裁定羈押,惟扣案之西瓜刀、非制式手槍及頭套等犯罪工具,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查無被告之相關跡證,是本案證據除共犯間不利自白及被告與共犯間曾有通聯紀錄外,實乏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惟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共犯自白不能作為唯一證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就此原審判決固以被告與共犯間通聯紀錄作為補強證據,然本案並無通聯譯文可稽考,則單純之通聯紀錄實不足作為判斷證人間彼此且前後矛盾之不利供證何者可採之補強證據。
㈡羈押制度僅在擔保審理及日後執行程序之遂行,故法院審酌
羈押必要時所憑證據並不需與有罪判決相同需達使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但仍須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本院為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全案已近審理尾聲,相關證據已固化,對於整體證據之蒐集及還原犯罪事實之可見性,已非偵查階段或原審審理階段可比擬,而客觀評價卷內現存證據實屬薄弱,然被告卻於本案偵查起即遭受長期羈押,是否仍有繼續羈押必要,當應審慎考量,而非「機械式」引用所涉為5年以上重罪,進而套用「人類趨吉避凶」之例稿得出有逃亡之虞之結論,而繼續予以羈押。此對照同案被告 梁志嘉 所涉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雖梁志嘉否認犯行,但亦有共犯 陳信傑莊崇正 指摘其提供槍枝且有彼此間通聯紀錄為憑(以上證據方法及質量,核與被告謝宗諭相當),甚有被害人 劉莉莉 租屋處天花板物體貫穿之疑似彈孔為客觀物據(被告謝宗諭部分並無任何物證),但法院在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為槍枝、子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報告回覆「前」,即准許梁志嘉具保停止羈押,則本於平等原則,當無否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性,為此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30日執行羈押,並於103年12月25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本案涉犯之加重強盜罪3罪,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9年2月、8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衡諸被告受重刑之諭知,依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遭法院宣告重刑後,其逃亡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再衡酌被告所涉犯上開3罪,均係出於計畫性結夥3人攜帶西瓜刀、玩具手槍等兇器強盜,除侵害財產法益,對被害人心理形成極深之恐懼、不安,並嚴重影響治安,擾亂社會安寧,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非輕等情,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65號之解釋意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雖認本案客觀評價卷內現存證據實屬薄弱等語,惟被告是否犯罪,係法院實體審理認定之問題,於審酌是否羈押時所憑之事證,僅需在形式上為一般之調查,若認為被告確屬犯罪嫌疑重大,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即足以作為審酌之依據,毋需達於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本案業經證人即共犯莊崇正、陳信傑、 林柏舟 迭次指證歷歷,足資互為補強,所證共犯人數及各次行為分擔之情節,亦核與被害人 林守明 、劉莉莉、 黃郁琇 等人指述遭強盜之過程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手機通聯紀錄可資佐證,形式上足證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不因本案審理是否近尾聲而有異。至聲請意旨另以同案被告梁志嘉於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回覆前即獲准具保停止羈押乙情,認基於平等原則,被告亦應獲交保機會等語,然以,姑不論個案被告涉案情節不一,難以當然比附援引,本不得執同案其他被告是否受羈押之情形,據以論斷被告之有無羈押必要,且同案被告梁志嘉於本案遭起訴並經原審判處罪刑者,係意圖供同案被告陳信傑犯罪之用而出借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即關涉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加重強盜罪犯罪工具之提供,本身並非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正犯,與被告犯罪情節及涉案程度輕重迥然有別,豈能相提並論,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仍不足據為認定被告無羈押必要之理由。此外,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榮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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