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三號、第六七五六號、第六七五七號、第七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即銀元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媒介原由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引進、後逃逸之泰國籍勞工MEESUKBUNMA與丙○○,由丙○○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代價,聘用其在丙○○(通緝中)為負責人、坐落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之乙○○○有限公司內(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所在地為同路三二八巷十二號),從事衣架裝組及螺絲上鎖等工作,甲○○則分別向該名外勞及丙○○收取五千元及一千元之代價。嗣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五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該名外勞,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項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丙○○及該名外勞於警訊時之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業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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