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經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丁○○、甲○○傷害案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丙○○傷害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傷害及毀損罪嫌,被告乙○○、丁○○、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丁○○、甲○○當庭互相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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