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號),惟因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屠刀拾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為甥舅關係,甲○○因失業付閒,竟起意宰殺分切病死豬販賣牟利,乃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連續多次自雲林縣內不特定之養豬場,撿拾他人所棄置已變質、腐敗或染有病原菌之病死豬,載返雲林縣西螺鎮大華村億捷牧場斜對面之鐵皮屋中,予以肢解分切製造後,包裝成袋,並貯存於○○鄉○○村○○路○號之冷凍庫待售,致危害人體健康。且自九十年六月五日晚間起,乙○○因甲○○之請託,而與之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在上開鐵皮屋中共同從事肢解分切製造該等足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病死豬屠體。嗣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二十時許,為警在上開鐵皮屋中當場查獲尚未肢解之病死豬三十一隻、已分切之病死豬肉二百公斤及甲○○所有供分切豬肉所用之屠刀十把,並○○○鄉○○村○○路○號之冷凍庫中查獲包裝貯存之病死豬肉四千五百四十公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遽被告甲○○、乙○○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有為警當場查獲之病死豬三十一隻、已分切之病死豬肉成品共四千七百四十公斤、屠刀十把扣案,及查獲現場之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足見渠等確有製造、包裝及貯存病死豬肉之事實。又查獲本案時,現場臭氣沖天,令人作嘔,環境髒亂、蚊蠅滋生,屠宰豬隻所生血水污染地面並流入排水溝,影響環境衛生,亦有同時前往查緝之主管機關所製作之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環境衛生稽查處理工作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信被告所製造、包裝及貯存之病死豬肉確有變質、腐敗及染有病原菌之情形。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規定:變質、腐敗或染有病原菌之食品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違反上開規定者,依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前之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金,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執照。然上開食品衛生管理法之刑罰規定,業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規定,如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尚未致生危害人體健康者,依該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係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如違反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者」,始依該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八萬以上九十萬以下罰金,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二人所製造、包裝、貯存之豬肉,乃係已變質、腐敗及染有病原菌之食品,有如前述,雖渠等未及販售即遭查獲,並未實際發生食用後影響身體健康之情形,然揆諸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凡有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或販賣等行為之一,且其所為足致危害人體健康者,即應依該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刑罰,並不以所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已變質、腐敗及染有病原菌之食品已有販賣行為為必要,是故被告二人辯稱渠等尚未覓妥買主即遭查獲云云,縱屬實情,亦無礙於渠等犯罪行為之成立。又上開新修正條文所謂之「致危害人體健康者」,文義抽象晦澀,雖其立法形式較近似於一般刑罰法規中「結果犯」或「實害犯」之型態(參照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二項),而有別於一般「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參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然考諸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目的乃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參照該法第一條前段),顯見其乃著重於事前之預防取締,此就前揭條文規定,凡有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或販賣等行為之一者,即足已構成犯罪,並不以實際上已經由販賣行為,流通於消費管道為必要,亦可得見。否則該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之戒命規定,將形同具文,永無適用之可能。準此以解,該所謂「致危害人體健康者」,應認凡存在損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者,即足以成立。茲被告二人所製造、包裝、貯存者,乃係已變質、腐敗及染有病原菌之豬肉食品,且處於隨時可供人食用之狀態,自足認有損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之狀態存在。
四、核被告甲○○、乙○○所為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規定,且渠等之行為足致危害人體健康,均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處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嫌,顯係誤引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前之條文,惟尚無礙於起訴事實之確定,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被告甲○○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多次違反規定之犯行,及被告乙○○自九十年六月五日晚間起,多次違反規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間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貪圖私利,竟枉顧社會大眾之身體健康,欲以欺蒙手段遂行犯罪,惡性及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暨審酌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屠刀十把為被告甲○○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沒收之。至於查扣之病死豬三十一隻及病死豬肉四千七百四十公斤,既經主管機關於查獲後依法轉交「暢展化製場」處理,有卷附「委託書」及「雲林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書」影本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得於十日內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