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九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四日與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並無正當職業及收入,家中經濟全靠原告美髮院收入支應,且被告自七十九年底吸食安非他命,於八十年起吸食海洛因,期間曾多次至私人醫院戒治,並於高凱旋醫院戒治六個月仍無效果,八十二年判刑入獄,八十五年假釋後仍繼續施用,至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依法戒治,惟於戒治完畢後仍不知悔改,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台灣雲林監獄戒治中。被告自七十九年即因吸食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毒品,十年來無法間斷,亦無法戒除,其沈溺於毒品,而婚後未支付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原告認已無任何機會維持雙方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左:
伊同意離婚;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有繼續施用,現在是因吸食海洛因而被強制戒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六年一月四日結婚,婚後被告並無正當職業及收入,家中經濟全靠原告美髮院收入支應,且被告自七十九年底開始吸食安非他命,於八十年起開始吸食海洛因,期間曾多次至私人醫院戒治而無效果。嗣於八十二年因施用毒品判刑入獄,八十五年假釋後仍繼續施用,至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依法戒治,惟於戒治完畢後仍不知悔改,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台灣雲林監獄戒治中之事實,原告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然被告就其施用毒品部分業已自認確有其事等語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確自八十年起迄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於九十年八日施用毒品,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三六六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被告不服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毒抗字第五一0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長期施用毒品,並為被告所自認,業如前述,查被告長期施用毒品依一般社會觀念,顯已達其對方不欲與其維持婚姻關係之程度,堪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足堪採納,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秋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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