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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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雖從事農耕,惟於農忙時,即駕駛大貨車載運割稻機幫他人收割以賺取金錢補家用,駕駛大貨車固為其附隨業務,但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號碼之大貨車,並將其大貨車停放於彰化縣○○鄉○○村○○路金興高桿九七號前,迄於夜間,其原應注意汽車停放時,不得置放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且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非但將之停放於該處之慢車道上,且未顯示任何停車燈光及
反光標識。適 林秋霖 (未考領駕駛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酒後其精神狀況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上開停放於路邊之無牌照之大貨車左後側,致人車倒地,而受有胸腹部出血、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三十日上午二時五十六分許,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不治死亡。乙○○肇事後即委由其妻 張林阿芍 向警察機局報案, 陳明 係肇事司機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被害人之子甲○○訴由彰化縣警彰化分局移送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駕駛未懸掛車牌號碼之大貨車,非但將之停放於該處之慢車道上,且未顯示任何停車燈光及反光標識及適被害人林秋霖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上開該處,自後撞及前揭無牌照之大貨車左後側,致被害人林秋霖死亡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子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照片二十七幀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林秋霖係因本件車禍受有胸腹部出血、出血性休克致死亡等情,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林秋霖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二、按「駕駛人原應注意汽車停放時,不得置放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且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依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非但於白天即十六時許,將大貨車停放於該處之慢車道上,且迄於夜間時亦未顯示任何停車燈光及反光標識,適被害人林秋霖酒後其精神狀況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大貨車左後側肇事,其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認「 張榮熾 駕駛無牌照大貨車停車不當,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函在卷可稽。另被害人林秋霖雖亦有未考領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酒後駕駛重型機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不仍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已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固雖從事農耕,惟於農忙時,即駕駛大貨車載運割稻機幫他人收割以賺取金錢補家用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駕駛大貨車為其附隨業務,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開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立即委由其妻張林阿芍報警處理,並於警方人員抵達現場後坦承肇事,接受偵審裁判,係對於未發覺之罪為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本件車禍有關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肇事後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有調解書可佐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註紀錄表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