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投刑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本件之國際牌手機係被害人乙○○為不詳姓名之歹徒強盜後所遺留之贓物,係屬非基於本人拋棄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係一時貪念、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