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以90年度苗交簡字第305號判處罰金1萬元,緩刑2年(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復於95年6月12日17時許,在新竹香山內湖餐廳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欲前往永和,於同日20時58分許,行經北向43公里處(屬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因駕車不穩偏離車道,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1毫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刑法第185條之
3,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並未有修正,且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二者規定經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該罪之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從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㈡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服用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業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應知警惕,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車於高速公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