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6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47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3756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6月5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3月5日因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一)連續自94年
10月間起至95年2月14日,在不特定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或加水稀釋以針筒注射方式,以一、二週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多次;(二)於上揭時間,在高雄縣鳳山市某處及其他不特定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以一、二週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一)94年12月24日2時35分許;
(二)95年2月15日為警查獲,且均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始知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1月9日、該醫院95年3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姓名對照表各2紙附卷可查(見95年度毒偵字第3470號第6、7頁、併案警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3月5日因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之第1級及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分別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均加重其刑。至移送併案部分,公訴意旨雖未敘及,惟與起訴部分有上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
6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均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其同時有2以上刑之加重事由,爰均依法遞加之。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竟仍未戒除惡習,意志力顯然不足,非再次入監服刑不足以戒絕矯正,惟念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末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本件2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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