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62號聲請人甲○○
之5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工作,每月須支付配偶為數不小之贍養費,現負債約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資產僅有現金203700元,故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能清償負債。而按聲請人上開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可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自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爰依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宣告破產等情。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
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法第57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固得宣告破產,然依上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如其聲請宣告破產,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分別積欠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等7家銀行之債務合計為0000000元乙節,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據聲請人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銀行債務明細表各一紙;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及向各銀行查詢無訛,有說明書、債務明細表、安信公司等復函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次查,聲請人除提出其面額203700元之台灣銀行博愛分行本票外,其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而聲請人於94年度之總所得為129000元,現已無工作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目錄及本票影本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分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台灣銀行博愛分行函詢無訛,同堪認定。從而,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及所得顯已不能清償其債務,而有破產之原因乙節,尚堪採信。
四、惟查,聲請人為自承須支付配偶為數不小贍養費,如以94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7萬4000元為計算依據;暨參酌聲請人本身必要之生活費用相互以觀,則聲請人每年至少即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約148000元(74,000×2=148000)。
而按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則聲請人人除須支付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僅以最低之基本工資計算,每年至少即須支出19萬80元(15,840×12=190,080),遑論實務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實較此一金額高出許多。再本件如宣告破產後,參照破產法第95條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每年應支出之財團費用至少338080元(000000+190,080=338080),顯逾聲請人目前之總資產203700元。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
2年,則聲請人在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至少為676160元(000000×2=676160),亦遠逾聲請人現有之總資產。
綜上,聲請人之財產於扣除上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旨趣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互以觀,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余幼芳┌─────────────────────────────────────────────────────────┐│附表:債權額95破字第62號│├──┬───────────────┬──────────────────────┬───────────────┤│編號│債權人│債權額(新台幣)│備註│├──┼───────────────┼──────────────────────┼───────────────┤│01│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12438元│見該公司復函│├──┼───────────────┼──────────────────────┼───────────────┤│0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18750元及違約金│見該公司復函│││大昌分行)│││├──┼───────────────┼──────────────────────┼───────────────┤│03│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14,442元及利息、違約金│見該公司復函│├──┼───────────────┼──────────────────────┼───────────────┤│04│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本金82312元│見該公司復函││││││├──┼───────────────┼──────────────────────┼───────────────┤│0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15477元及利息、違約金│見該公司復函│├──┼───────────────┼──────────────────────┼───────────────┤│06│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47345元及利息、違約金│聯邦商業函復│├──┼───────────────┼──────────────────────┼───────────────┤│0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74340元及利息、違約金│聯邦商業函復│├──┴───────────────┼──────────────────────┴───────────────┤│合計│本金約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