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捌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捌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肆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肆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捌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捌零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肆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肆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自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55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7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8日、97年8月21日先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97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6日18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翌日清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381公克、驗餘淨重:0.380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547公克、驗餘淨重0.5467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警詢後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疑似海洛因1包(淨重:0.381公克、驗餘淨重:0.380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47公克、驗餘淨重0.5467公克)扣案可證,該扣案毒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於98年4月8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綜此,由前述相關證據,足證被告上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則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81公克、驗餘淨重:0.380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47公克、驗餘淨重0.5467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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