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口角糾紛所致,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162號被告乙○○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街○○巷
○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受雇於甲○○之夫 陸炎德 ,並在陸炎德所有坐落苗栗縣卓蘭鎮上新里14鄰食水坑大草排之果園工作,於民國99年5月30日10時20分許,在上開果園工寮上方,乙○○因故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竟憤而以閩南語恐嚇甲○○:「現在山上沒人,打死妳都沒有人知道」、「以後路頭路尾別給我遇到,不然妳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適有旁人出面勸阻而免生意外。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等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雖否認有上開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說那些恐嚇的話,伊第一天上班,甲○○就拿掃把打伊,事後還將此掃把丟了,而且伊等工作都有帶帽于,根本看不出來誰是誰,當時山上都他們的人,所以伊很冤枉云云。經查,證人陸炎德雖證述: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吵,因伊所在位置與他們的位置有一段距離,所以聽不見對話內容等情,然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告訴人指述外,復有證人 朱永標 證述:一開始不知道她們為何事吵起來,後來有聽到被告用台語說「現在山上沒人,打死你都沒有人知道」,還說:「以後路頭踡尾別給我遇到,不然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當時陸炎德及他的兒子也在,接著伊等就過去勸開雙方,並到派出所報案等語甚詳,核與告訴人指述遭恐嚇之情節相符,又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亦有發生肢體衝突,雙方均受傷及提起傷害告訴在案,此有卷附本署99年度偵字第335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足參,顯見被告於案發時相當氣憤而口出恫嚇之詞,應與常理無違。是被告之前揭恐嚇犯行,已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文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