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寶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所為之99年度苗簡字第9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41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對於上訴意旨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詹寶英固坦承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 朱桂蘭 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供稱沒有以閩南語:「現在山上沒人,打死妳都沒有人知道」、「以後路頭路尾別給我遇到,不然妳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恐嚇告訴人等情,經查:
(一)依證人 朱永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問你有證據嗎,譬如錄音或錄影?)因為當初他們在講的話,我們隔她的山上是有差不多三、四十公尺有,所以也沒辦法錄,講的話時間也是只有罵一句就馬上停,也不是連續一直罵,我們也沒有帶錄音機去。」、「(你聽到我說的話,是我們在爭吵的時候嗎?)你們爭吵一開始是,你們是怎樣的原因我是不曉得,後來你們吵的很大聲,因為距離只有三、四十公尺都聽得見,當初也是,不是我自己一個人在現場。」、「(你看到我們的時候是在山頂上還是在半山腰?)你是在山頂,我是在我自己的園的山頂,我的也是在山頂那邊。」、「(朱桂蘭小姐在哪裡?)朱桂蘭小姐,我趕過去的時候,她是在半山腰那邊。」、「(那這樣子,我們距離也是三、四十公尺,因為那有弧度,你講的三、四十公尺是直徑,那一個曲線為字型,那這樣子我們也是距離三、四十公尺?)沒有,我是講直徑的,那個二邊山都是比較高,這樣直徑過來的。」「(那竹林擋著你看的到我?)看的到,可以當場來去看,我們那時候是在剪大梨,採高接梨,也不是我自己一個人在場而已。」、「(那一天的天氣怎麼樣,有下雨、陰天還是?沒有,沒有下雨。」、「(沒有下雨?)對,天氣很好。」、「(對,你妹婿承租的果園,你當時是站在二塊地的交界附近?)就,他那個山是,他的山頭這樣,她在上面剪,就稍為有一個V字型這樣,我的是在這邊,他的是在那邊,我的園和他的是交界。」、「(你說直徑來算的話,你站的位置跟他們吵架的位置大概三、四十公尺?)對。」、「(在沒有風的狀態之下,如果像我們這樣子在講話的話,聽的到嗎?)大聲一點就可以聽的到。」、「(你可以把那一天,你聽到的內容,可以說給我們聽嗎?)我聽到那天,她就說『現在山上沒人,打死你都沒人知道,接著又再說,以後你路頭路尾別給我遇到,不然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台語)。」、「(你趕過去的時候,他們二個人有沒有扭打在一起?)沒有,我趕過去,我妹妹是在山腰那邊,我妹妹的兒子也是在她身旁,我趕過去我就說不要和她吵,我們來走,反正,然後我妹妹就去報警,就是這樣子而已,我就勸她說我們來走了,不要在那吵了。」、「(在發生這件事情之前,你認識被告嗎?)我不認識。」、「(你跟她之間有沒有冤仇,有沒有什麼過節?)我也沒跟她過節什麼。」、「(你會為了替你妹妹出氣,而來誣賴她說,她去恐嚇你妹妹嗎?)我不會這樣。」、「(對這個案子,你有沒有什麼評價,你覺得雙方都錯嗎,還是她錯的多,你妹妹錯的少?)我也和我妹妹講,看他們要怎樣去處理,對不對。」、「(你也是勸和就對了?)對。」、「(你有問過你妹妹,你妹妹有說要怎麼圓滿處理這件事嗎?)我妹妹她就說,她交給我們法院去處理。」、「(她不願意和解就對了?)對,她不願意,我也勸她。」等語(99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至39頁背面)。由上觀之,證人朱永標於本院之證述核與其先前警詢、偵訊時所述前後並無矛盾(99年度偵字第4162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頁、第39至40頁),且有現場照片所示相對位置及周遭景物可為佐證(偵卷第29頁)。次查,證人朱永標與告訴人朱桂蘭二人雖為手足,惟證人亦曾規勸告訴人試談和解期能圓滿解決,足見其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尚能理性客觀看待,況且證人與被告間既不認識、亦無仇恨過節(本院卷第39頁),應無甘負刑責無端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朱永標之證述應為可信。又上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朱永標之各次證述相符,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訴,信而有徵,自非誣攀。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之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而雙方均已成年、且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於自身情緒管理本應加以控制,詎其竟以閩南語對告訴人揚言稱:「現在山上沒人,打死妳都沒有人知道」、「以後路頭路尾別給我遇到,不然妳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就其文意觀之,即含有將以非法暴力危及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而此惡害通知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情,亦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不以有傷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動機或目的為構成要件,僅以行為人有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行為,被害人亦因此而心生畏懼,即可成立。縱行為人僅係一時衝動,為宣洩情緒而出言恐嚇,並無真正實現恐嚇內容之意思,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雖於審理中所有證據調查完畢時,聲請至現場勘查,以證明證人朱永標無法聽到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惟查,證人朱永標迭次均證稱:當日天氣很好,沒有下雨,風也不大,而被告與告訴人吵架之聲音很大,確實有聽到被告恐嚇告訴人等語。再佐以偵訊時,雙方已就相對位置在現場照片上標示,亦無足認證人與告訴人所述有明顯不合理之處,是被告之聲請應無必要,爰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口角糾紛所致,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是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靜雯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