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併參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158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弄○○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8年7月22日晚上8時許起,在苗栗縣○○鎮○○○路○○號辦公室內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迄翌(23)日凌晨零時5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10公里處(苗栗縣頭份鎮境內)時,因行車不穩,為執行勤務員警攔查後發現其有飲酒現象,經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150號為緩起訴處分,惟甲○○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0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之犯行可堪認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職務報告。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