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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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1號
抗告人丙○○
相對人乙○○
非訟代理人 吳秀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所引之訪視調查報告(下稱訪調報告)謂相對人具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下稱子女)之經濟能力為不實,且伊曾與前妻共同撫育幼子至其5歲始離婚,故訪調報告認伊無未成年人撫育經驗係錯誤;而伊多次向法院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雖屢遭法院駁回,然可徵伊有積極行使親權意願,亦曾以簡訊通知相對人提供帳號以便伊匯入扶養費,然未獲回應,故伊並無給付扶養費一事態度消極;且原審所引訪調報告就伊關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之認定,相較於相對人,有欠公允之處,而原審所引據關於相對人之訪調報告就其住家環境、教育規劃各節,均未具體記載其內容,然該報告逕認相對人環境尚佳、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其認定欠缺評估依據而屬率斷;復衡相對人禁止伊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有基於父母子女互動之拍照、錄音行為,堪認其獨占子女之私心,而完全無視子女健全發展之需求;末相對人在外賃屋之住處僅為套房,而伊之住處係3層樓透天厝,故伊照護環境條件較相對人為佳,且伊與子女為同性別,而相對人原籍中國大陸,伊在臺灣之親屬支援系統較相對人為佳,故請求廢棄原裁定,改定伊為子女親權人等語。
二、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分有明文。本院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審裁定理由欄四、㈠至㈣相同,依上揭規定予以引用,並補充:
㈠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改定親權人之准否應以原親權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以為斷。
㈡查子女現12歲,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審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有無改定親權必要之相關事實為調查,訪視結果為:相對人自子女出生起至今均提供穩定照顧,子女於訪視時觀察並無受不當照護情形,評估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情事,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子女之意願,評估無改定親權之必要(見原審卷第58-59頁訪調報告),故認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子女之情事;復斟以本院親自聽取關於子女就改定親權關於己與兩造互動狀況與生活環境、教養方式等相關事實之陳述,及親權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保密筆錄,依子女當庭向本院表示該內容應對本院以外之人保密之意願,而另行封置為保密筆錄),而認子女長期多年均由相對人獨力照護,倘突予改由抗告人行使親權,將致子女因生活、教養環境之驟變致其不安而承負過度精神負擔,反不利於其身心健全發展,故基於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現狀繼續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而認本件無改定之必要,故原審駁回抗告人改定親權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係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5條本文所謂應使因該裁判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是抗告法院依法並非必行言詞審理,倘已審酌抗告人所提抗告狀內容,予其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為裁判,即業保障其程序參與權,而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兩造本件業以書狀陳述甚詳,故無再行言詞審理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劉台安
法 官陳苑文
法 官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為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