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1號
原告 曹皓博
特別代理人 李俊諺
兼
法定代理人 徐怡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 律師
被告 曹立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曹晨平 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曹皓博、被告曹憶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徐怡、被告曹立軒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先給付原告徐怡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再依應繼分分割(見本院卷第7頁);則原告徐怡於同年4月1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67頁),原告二人均請求依應繼分分割,此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曹晨平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徐怡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並與被繼承人共同育有原告曹皓博,被繼承人另育被告曹立軒、曹憶孝,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由兩造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曹立軒部分: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
㈡被告曹憶孝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11月25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且兩造均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兩造未有分割協議,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於本件起訴前又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主張分割方法為兩造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經本院審酌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亦符合公平原則,無顯失公平之虞,並考量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定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附表一:被繼承人曹承平之遺產
編號
項目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式
1
兆豐銀行○○分行存款
1,132,309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如有孳息亦同。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曹皓博
4分之1
2
徐怡
4分之1
3
曹立軒
4分之1
4
曹憶孝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