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8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姜培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培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培坤因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毀損他人物品
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3日
113年3月15日
113年3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1951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42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922號
113年度易字第908號
113年度易字第908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7日
114年4月11日
114年4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922號
113年度易字第908號
113年度易字第90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8日
114年5月13日
114年5月13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43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13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13號
編號2至3前經原審定應執行拘役5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