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8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姜培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培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培坤因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毀損他人物品

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3日

113年3月15日

113年3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1951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42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922號

113年度易字第908號

113年度易字第908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7日

114年4月11日

114年4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922號

113年度易字第908號

113年度易字第90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8日

114年5月13日

114年5月13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43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13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13號

編號2至3前經原審定應執行拘役55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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