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913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邱紹祐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小額訴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同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2項及同法第1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或誤用再抗告之名義,仍應以提起抗告論。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再抗告狀」(下稱系爭書狀),並表明不服本院「114年3月14日所為113年度基小字第1913號民事裁定」,且認上開裁定有違背法令事由,爰依法提起再抗告云云。惟本院於「114年3月14日」並未就本件作成任何裁定,而觀諸抗告人上開書狀所提及之事實及理由,顯係不服本院於114年5月5日駁回抗告人就本院113年度基小字第1913號判決提起上訴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堪認其真意係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然系爭裁定已於114年5月2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本件於扣除在途期間4日,並加計法定不變期間10日後,抗告人對系爭裁定之抗告期間已於114年6月6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4年6月9日始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有系爭書狀蓋用之本院收狀章可憑。準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