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志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志謙自民國114年3月22日0時許至同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鄰○○0號住處飲用啤酒1瓶、米酒1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48分許,對被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志謙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4年6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為憑,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同年6月5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