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98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86號

聲請人 李阿梅

被繼承人范光㨗(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六日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請人於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六日撤回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阿梅為被繼承人范光㨗之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於114年6月6日上午11時26分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嗣於同日下午17時具狀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所明定。又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聲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即不得撤回。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為證。觀諸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及繼承權拋棄書均記載被繼承人為范光㨗、拋棄人為李阿梅,其上亦有李阿梅之簽名及印鑑,且該印鑑樣式核與聲請人所提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相符,足認聲請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確係出於其本人之真意,是聲請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形式上既合於民法第1174條拋棄繼承之要件,則於意思表示到達本院時(收狀時間為114年6月6日上午11時26分)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合法而應准予備查。又聲請人既已合法拋棄繼承,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自無從再為撤回,是縱使聲請人旋於同日下午17時撤回該意思表示,仍無礙先前已發生效力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具狀撤回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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