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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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1年及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現已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因其前曾受雇於甲○○,得知甲○○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存放有鑽孔機、鋼筋切割機等物,又因缺錢花用,乃與丙○○(現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戊○○(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6月27日告知丙○○、戊○○上情及甲○○住處鑰匙擺放之位置,並陪同丙○○、戊○○2人至甲○○住處外後,由丙○○、戊○○進入甲○○住處內搜尋財物,丁○○則先行離開至距離甲○○住處約7、80公尺之巷口附近等候,伺丙○○、戊○○竊得鑽孔機4台、鋼筋切割機及風壓機各1台等物後,交由丁○○將上開財物變賣,共得款新台幣(下同)8千元,由3人朋分花用。嗣因同案共犯戊○○另涉嫌槍砲案件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在上揭時、地先告知共犯丙○○、戊○○可至前老闆甲○○家中行竊及甲○○家中鑰匙擺放位置,再帶同丙○○、戊○○至甲○○住處外,推由丙○○、戊○○入內行竊,其則在附近巷口等候,待丙○○、戊○○得手後,贓物由其變賣分贓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117、11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當時大家身上都沒有錢,丁○○告訴我們說他老闆的工具放在家裡,鑰匙放在窗戶旁邊,門沒有鎖,他帶我及丙○○一起去甲○○家,我們分騎2部機車過去,但他沒有進去,他不進去的原因我不清楚,他在外面做什麼我也不清楚。我們將東西搬出來後,於甲○○家外面的巷子口交給丁○○,之後我們以電話聯絡,丁○○將賣得的3千元給我」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12-113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亦即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丁○○事前與共犯戊○○、丙○○同謀,由被告提供行竊對象甲○○之財物存放位置,並帶同共犯戊○○、丙○○前往甲○○住處,雖未實際進入甲○○家中下手行竊,然被告事前參與同謀,事後負責銷贓,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竊盜犯行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另抗辯警詢筆錄非出於任意性云云,惟查其於95年8月2日為警查獲當日,警詢中並未自白犯行(見東勢分局警卷第10頁),於95年8月11日之供述與其在本院所為之抗辯相同,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其此部分抗辯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
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15000元、最低為新台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台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台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台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刑罰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②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2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與 巫紀烽 共同為竊盜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亦無不利於被告。
③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戊○○、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加重竊盜罪,惟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3人以上,始能成立,亦即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始能算入結夥犯之人數,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31號、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89年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有進入被害人甲○○家中一同搜尋財物,證人戊○○亦證稱「丁○○沒有進去」等語,是難認被告隨同共犯戊○○、丙○○進入盜所;又「把風」雖亦屬分擔行為之一部,然所謂「把風」應係指為下手行竊之人注意盜所附近之動態,如有遭人察覺之虞時,立即通知實際下手行竊之人,證人戊○○證稱並未約定被告負責在外把風,是在距離甲○○家中約7、80公尺之巷口將竊得贓物交予被告等語,雖以現有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是否因與被害人甲○○為舊識,恐遭人指認,始未進入甲○○家中,然以證人戊○○證述之被告所在位置,顯然無從達到為戊○○、丙○○「把風」之目的,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並非屬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其犯行自難以結夥三人之加重要件相繩,惟與公訴人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普通竊盜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惟考量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據被害人甲○○表示約為79800元),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林慧英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