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3年8月13日至94年8月27日間某不詳之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郵局(下稱神岡郵局)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8月27日11時10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子 邢慕韓 在外為友人作保,積欠新台幣(下同)30萬元,要求乙○籌錢為子還債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照該詐騙集團人員之指示,於同日匯款8萬元至上開甲○○之神岡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神岡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為其於84年11月20日申請取得,並於93年8月13日申請換發晶片卡,其後遭他人作為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時指定匯款之帳戶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不知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何時遺失,因遺失時帳戶僅有數百元,故未報警亦未掛失,及至經警察通知作筆錄時,才知道存摺已遭人利用詐欺取財,並無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理由詐騙,而於94年8月
27日匯款8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同日以提款卡跨行提領4次提領完畢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4-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5-18頁),則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上開郵局帳戶曾於93年8月13日辦理
換發晶片卡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公司晶片金融卡申請書影本1紙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7頁),上開申請書上「甲○○」印鑑印文與被告開戶時留存之印鑑相符,且換發晶片卡需存戶本人持身份證始得為之,是被告自白稱晶片卡由其本人親自申請換發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於92年9月16日,因搶奪案件入監服刑,至93年5月7日期滿出監(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上開帳戶於被告入監服刑期間,除每半年結算一次之利息1元外,並無其餘往來記錄,然於93年8月13日換發晶片卡後,帳戶進出往來頻繁,且自94年8月起,有多筆數萬元乃至數十萬元之入戶匯款,每筆匯款均在匯入後當日以跨行提領之方式全數提領完畢,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是被告辯稱該帳戶內沒有什麼錢,遺失時僅餘數百元云云,均與實際情況不符,難以採信。再者,詐欺取財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必定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取得密碼才使用,否則如何得知個人至為私密之帳戶密碼?猶若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止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其等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存簿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心血功虧一簣,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堪信被告係在93年8月13日辦理換發晶片卡後至94年8月27日被害人乙○遭詐騙匯款間某不詳之時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給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辯解,均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者使用,如前所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綜上,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法律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屬法律有變更,爰詳述如下:
①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
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同條第2項規定:「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同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修正之結果將「幫助他人犯罪」之文字,修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但就「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存在,始能成立」並無影響,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被告均成立幫助犯,對被告而言,並無利或不利情形,應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換算為新台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應論以累犯,故修正前刑法第47條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④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前揭刑法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其刑有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犯罪動機,且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但其提供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卻適足以使犯罪集團肆無忌憚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之窘境,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林慧英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