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5年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重訴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之1(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律師
王忠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51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5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壹個(重零點貳肆公克)、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均沒收;販毒所得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綽號「 小白 」、「 阿弟 」、「弟ㄚ」、「迪奧」、「帝歐」)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販賣,因其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除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慶 」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供己施用之外(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與 鄭滿祝 (綽號「 小祝 」、「娃娃」,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47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1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18日某時止,由丙○○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在臺中縣沙鹿鎮北勢國中旁之便利商店等處(詳細地點見下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視包裝重量不同,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千元或2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 陳志旺王君豪陳錦輝卓勝雄 等人,藉資牟利:
㈠丙○○與鄭滿祝自93年1月上旬某日起,至93年7月13日某時
止,由乙○○、陳志旺共同以行動電話與丙○○相互聯絡,在臺中縣○○鎮○○路全家便利超商前等處,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陳志旺施用,其間至少販賣120次,每次均由乙○○當場交付款項1千元至2千元不等予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至少計10萬元。
㈡丙○○與鄭滿祝自93年3月間某日起,至94年8月16日止,由
王君豪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與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在臺中縣沙鹿鎮北勢國中後門等處,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君豪施用,其間至少販賣10次,每次購買1千元,均由王君豪當場交付款項予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計1萬元。
㈢丙○○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18日止,由陳錦輝
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介紹而認識,陳錦輝即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在臺中縣沙鹿鎮北勢國中大門右側之便利商店等處,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錦輝施用,其間至少販賣70次,每次視包裝重量不同,價格為2千元,每次均由陳錦輝當場交付款項予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計14萬元。
㈣丙○○與鄭滿祝於94年5月21日前某日,由卓勝雄撥打丙○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卓勝雄,其間至少販賣2次,每次2千元,每次均由卓勝雄當場交付款項予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計4千元。
二、 嗣經警 於93年7月13日查獲乙○○、陳志旺;於94年5月21日查獲卓勝雄;於94年8月16日查獲王君豪;於94年9月20日查獲陳錦輝等人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並於警訊時證述所施用之毒品係購自丙○○、鄭滿祝,乃循線追查,而於94年9月21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中縣○○鎮○○路土地公廟前查獲丙○○,並扣得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2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供販賣毒品聯繫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一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已經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94年9月21日遭查獲當日,在警訊即將結束時雖有毒
癮發作之情形(即警卷第5頁:「你是否有販賣海洛因?販賣多久?均販賣給何人?」,答稱:「有販賣毒品海洛因,於92年開始,約販賣二至三年,均販賣給龍井、大肚、沙鹿有施用毒品之不特定人」等語,開始有毒癮發作之情形)。此部分除據證人即警員 陳瑞徵巧合哲 於原審證述在卷外,並有原審勘驗警訊錄音帶之筆錄可憑。惟被告於毒癮發作後,警員有詢問其是否要休息,被告亦未表示不用休息之事實,並據警員巧合哲證述在卷,且被告於警訊時在毒癮發作前即已自白犯罪,於毒癮發作後並無意識不清而為陳述之情形,足認被告並非因毒癮發作,始為自白。而被告經警方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做買賣毒品用,0000000000是給家人連絡用的」、「(問:現金1萬2千5百元是販毒所得?)是販賣毒品所得」、「(問:跟你一起販賣毒品的女的是何人?)就我一個人」等語。嗣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在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法官問:「你現在身體是否不適?」被告答:「我剛才藥癮發作,現在沒有問題,我意識是清楚的。」法官問:「你今日在警察局及檢察官訊問時意識是否清楚(提示並告以其筆錄要旨)?」被告答稱:「現在清楚,在檢察官處時都實在,警察局時是警察寫一寫,問我是不是,是哪些部分我忘了。」法官問:「有人證指證你販賣毒品?」被告答:「我承認有販毒品,我很久以前有賣海洛因給別人。」等語。
㈡按除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
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未全程連續錄音,其情形包含自公權力拘束(如逮捕、拘提等)之時起即未錄音;筆錄記載之詢問時間較長,而實際錄音之時間較短;錄音內容含混雜亂而難聽辨;筆錄部分內容因操作失當而遭消音或覆蓋,及錄音內容中間或部分有暫停錄音等各情形在內。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擔保被告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如被告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之詢問時未經全程錄音,或事後無法提出錄音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致公務員實施詢問程序不無瑕疵,惟仍難謂其供述之筆錄,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93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經原審勘驗警訊錄音帶結果,固發現有中間有中斷10至15分鐘,且有部分內容未聽聞被告之回答之情形。惟證人即警員陳瑞徵、巧合哲於原審證稱:有全程錄音,該中斷處恐係因錄音帶重覆使用或錄音機的問題,被告有時以點頭代回答問題,或是回答的聲音較小有部分錄音機未錄到等語。而被告對於警訊筆錄之內容,並未爭執,僅稱其當時因毒癮發作,神智不清等語,惟上開筆錄內容既係出自被告之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縱有錄音中斷之情形,參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非無證據能力。況且本件偵查錄影光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當庭勘驗結果: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站立應訊,說話清楚,有問有答,並沒有毒癮發作的症狀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頁)。參以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已自承意識清楚,且對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能明瞭其陳述之內容,足證其於警訊、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意識清楚,所為之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㈢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現金1萬2千5百元係朋友還我及販賣毒
品海洛因所得。‥‥今天我至土地公廟前是要拿毒品海洛因給綽號(吉普)之男子。該男子以電話0000000000打我電話0000000000後約在該處交易。以1小包新台幣2千5百元販賣給他,共賣二至三次,交易地點不一定。‥‥我指認陳錦輝是綽號(吉普)之男子。‥‥海洛因均向綽號(小祝)鄭滿祝及綽號(阿慶)所購得,以每1小包新台幣2千元購得。再以2千5百元賣給他人。‥‥經我指認綽號(小祝)鄭滿祝本人無誤。‥‥我有販賣毒品海洛因,於92年開始、約賣二至三年,均販賣給龍井、大肚、沙鹿有施用毒品之不特定人等語(見警卷第1至3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行動電話有二支,作何用?)0000000000是做買賣毒品用,0000000000是給家人連絡用。(問:現金12500元是販毒所得?)是販賣毒品所得。(問:你的綽號?)阿弟。(問:販賣毒品給何人?) 沈默 不答。(問:跟你一起販賣毒品的女的是何人?)就我一個。」等語(見偵查卷第11、12頁)。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在原審供稱:「我承認有販賣毒品,我很久以前有賣海洛因給別人。」等語(見原審94年度聲羈字第1242號卷第7頁)。被告對於他人如何聯絡購買毒品、交付毒品之時間及地點、金額等交易細節,均能明確陳述,前後大致相符,並與證人陳錦輝之證述,及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相符。被告上開自白,應屬可信。
二、再查:㈠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陳志旺部分:
⒈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向一名男
子綽號「小白」購買。都是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給綽號「小白」之男子後,綽號「小白」就會約時間及地點賣海洛因給我。綽號「小白」都是駕駛紅色自小客車前來約好之地點賣我毒品海洛因。一次購買1千元或2千元。)今年(指93年)元月初開始向綽號「小白」購買毒品,一、二天購買一次,從元月份開始購買至今,有時一天購買二次,共買120、30次以上,共花費10萬元以上。都是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給綽號「小白」後,相約在臺中縣○○鎮○○路全家便利超商前約10分鐘後,綽號「小白」、「娃娃」就駕駛紅色自小客車出現。於93年7月13日12時許,我向綽號「小白」購買毒品海洛因2千元。‥‥綽號「小白」是車手兼收錢小弟,但我知道該女子綽號「娃娃」才是幕後販賣毒品之老闆,「小白」只是幫「娃娃」送貨(海洛因)的小弟。警方調閱之口卡片之人是綽號「小白」、「娃娃」二人無誤,我當場指認及簽名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證人乙○○當場指認「小白」即丙○○、「娃娃」即鄭滿祝,並有指認口卡照片附警卷可憑(見警卷第34、35頁)。證人乙○○迭經原審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其在警訊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⒉證人陳志旺於警訊時證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向一名男子
綽號「小白」購買。都是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給綽號「小白」之男子後,綽號「小白」就會約時間及地點賣海洛因給我。綽號「小白」都是駕駛紅色自小客車前來約好之地點賣我毒品海洛因。一次購買1千元或2千元。今年(指93年)元月初開始向綽號「小白」購買毒品。購買很多次我忘記了。一、二天購買一次,有時一天購買二次,從元月份開始購買至今(14日)共120、30次以上,共花費10萬元以上。有時是綽號「小白」一人前來,有時車內有一名女子綽號「娃娃」一起前來賣毒品給我。都是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給綽號「小白」後相約在台中縣○○鎮○○路全家便利超商前約十分鐘後,綽號「小白」、「娃娃」就駕駛紅色自小客車出現。‥‥於(13日)12時許向綽號小白購買海洛因2千元。‥‥警方調閱之口卡片之人是綽號「小白」、「娃娃」二人無誤,我當場指認及簽名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證人陳志旺當場指認「小白」即丙○○、「娃娃」即鄭滿祝,並有指認口卡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6、37頁)。
⒊證人陳志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述的內容是否如同筆
錄上所記載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想起來,當天的確有作筆錄,情形如同筆錄所記載的,都實在。(你是如何知道跟綽號小白買毒品?)小白我是不太認識,是乙○○他認識,都是乙○○他去拿藥的,我只知道對方綽號叫小白、娃娃的,我是從93年1月初開始買,最後一次是93年7月13日中午買,就是被抓的那天中午,買的次數實際次數拿幾次我也不知道,我總共六個月,平均天天都有買,一次都是買1至2千元左右,實際的次數我不知道,買一次的量只能吸用二次,我都是用注射的方式吸食,我向小白買的毒品都是海洛因,聯絡的方式都是用行動電話,電話號碼我忘記了。‥‥(打電話之後如何拿到毒品?)我記得拿毒品的時候,是乙○○去拿的,我跟被告沒有任何的交情,印象中我有看過就是剛才法院拿給我的照片,但是我沒有直接跟他對話過,我都是拿錢給我朋友,就是乙○○,乙○○再去拿藥,我知道他是去跟綽號小白那邊拿藥,這六個月都是我跟乙○○一起去買的,沒有單獨買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至32頁)。
⒋證人陳志旺雖另稱:不能確定『小白』是否係被告云云。惟
證人陳志旺於原審審理時既證稱曾見過被告,且係於與乙○○共同購買海洛因時見過等語,況證人陳志旺、乙○○於警訊時,均指認販賣海洛因者確為被告及鄭滿祝,證人陳志旺於警訊時之證言,自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綜核證人乙○○、陳志旺之證述,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應為120次,販賣所得金額為10萬元。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君豪部分:
⒈證人王君豪於警訊時證稱:我是於93年3、4月份開始跟綽號
「弟ㄚ」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最後一次是在94年8月16日購買。每七、八天會向他購買一次。一次都購買1千元。我都打電話0000000000,之前都係綽號「小祝」女子接聽,然後由綽號「弟ㄚ」男子出面交易。都在臺中縣沙鹿鎮「北勢國中交易」(見警卷第20頁)。並經警方提示丙○○、鄭滿祝的照片,由證人王君豪指認該二人即是所稱之「弟ㄚ」、「小祝」(見警卷第40、41頁)。
⒉證人王君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有向阿弟拿毒品,但
是不是交易,我的意思跟警察所寫的不一樣,而且當初我沒有聽的很清楚,那個時候我毒癮發作。時間是自從93年3、4月起,交涉都是我先主動打電話給他,我是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打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是阿弟的人接電話的,沒有其他人接過。‥‥都是說要拿毒品,請他拿一些毒品給我止癮,像這樣的情形好幾次,大約十幾次,他有時候有給我,有時候沒有給我,他拿給我的次數差不多十次,他給我海洛因十次都沒有拿錢,因為那個時候我們本來就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34頁)。
⒊惟查證人王君豪(住台中縣龍井鄉)對於向被告取得毒品海
洛因係無償或有償,前後證述雖有出入,然其於警訊時所述海洛因係向被告購買一節,非但與被告上述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時自白:有販賣毒品予居住龍井、沙鹿等地施用毒品之人相符。且依發話人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所示:「木瓜拿3千」、「你人在那裡」、「在我們這要用漂亮一點不然要用到四日,我要再打」、「好」等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17頁)。證人王君豪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為其與被告丙○○之通話紀錄,且當天通話之意思,是要向被告拿海洛因3千元的量等語。就上述監聽譯文所載之通話內容,證人王君豪向被告取得毒品既可要求數量及品質,堪認證人王君豪向被告取得海洛因應係有償之事實。
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稱認識王君豪,惟二人並無特別交情
,僅係普通朋友等語,則被告自無多次(依證人王君豪所述係十餘次)無償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毒品海洛給王君豪免費之可能。且就上開監聽譯文所示,既有談及金錢、價格之事,當非無償給予者。是證人王君豪於原審之證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本院綜核上情,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應為10次,每次1千元,販賣所得金額為1萬元。
㈢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錦輝部分:
⒈證人陳錦輝於警訊時證稱:我係於93年12月開始向綽號「弟
ㄚ」之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最後一次購買時間為94年9月18日。我每天都會購買一至二次,一次購買2千至2千5百元。
我都打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跟他購買。綽號「弟ㄚ」男子會出面交易。都在臺中縣沙鹿鎮「北勢國中」後門或其他附近等語(見警卷第22頁)。並經警方提示丙○○照片,由證人陳錦輝指認無訛(見警卷第42頁)。
⒉證人陳錦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買毒品的時間應該是93年
12月開始,最後一次就是被警察抓的時候,是在94年9月18日的時候,每天大約買一次,有時候一次到二次,每次有時候2千,有時候三千,都買海洛因,就是我打電話給他,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現在忘記了,當時我都記在我的手機裡,警訊的電話是從我的手機叫出來給警察紀錄的,他通常都叫我等一下,然後看他在哪一個地方,有時候是在沙鹿北勢國中附近,國中大門的右手邊有壹間7-11的便利商店附近,丙○○先生就是綽號阿弟的人。‥‥一開始量沒有那麼多,後來大約是一天平均一次,跟被告購買四號的藥(即海洛因)的次數,至少有70次以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5頁)。
⒊被告於警訊時自承:「現金1萬2千5百元係朋友還我及販賣
毒品所得‥‥(問:你今日至台中縣○○鄉○○路土地公廟作何事?)係要將毒品海洛因拿給綽號(吉普)之男子。(問:賣幾次給綽號(吉普)之男子?如何交易?價錢為何?共販賣幾次給綽號(吉普)之男子?)係綽號「吉普」之男子以電話(0000000000號)打我電話(0000000000號)後約在該處交易。以1小包新台幣2千5百元,販賣給綽號(吉普)之男子,共賣二至三次,地點不一定。經我指認陳錦輝刑案照片確實是綽號(吉普)之男子無誤。」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
⒋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錦輝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之監聽譯文:
⑴94年6月16日下午10時25分54秒
發話人:0000000000(A)受話人:0000000000(B)
A:喂,阿弟喔,等下過去找你,你快一點,每次都像烏龜在爬,每次都等你等很久。
B:哪有等多久,拜託。
A:有啊,等快幾十分鐘。
B:等快幾十分鐘,你說得出來。
A:真的啊,我剛才去找你,我們說實在的,怎麼那麼少?
B:那都是用秤的啊。
A:正常大概都捻6欉,今天大概才5欉而已,你幫我注意一下啦,我要拿35,你要稍微注意一下,很久沒**叫你要用好給我咧,你要用好一點啦。
B:好啦。
A:我要拿35,等下10分鐘在哪裡相等喔,你要記得喔。
B:好啦好啦。⑵94年6月16日下午10時33分17秒
發話人:0000000000(A)受話人:0000000000(B)
A:喂,弟仔,要拿三千五喔。
B:我知道,好啦。
A:我想說再跟你講一聲,東西要準備好一點啦。
B:我知道啦。⑶94年6月16日下午10時31分10秒
發話人:0000000000(A)受話人:0000000000(B)
A:弟阿,你從現在開始算啦,10分鐘在哪裡相等啦。
B:喔,好啦。
A:不然等下你太早去那裡等,歹勢(B:好啦),你現在開始算,要準時喔(B:好),東西要用好喔。
(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證人陳錦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的確是有這樣的對話,是催被告快點拿藥(指毒品)來,並向被告抱怨,平常的量都能捲6支煙,這次只能捲5支,「35」的意思就是3千5百元的意思,三次電話都有拿到毒品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2頁)。
⒌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錦輝之
方式,核與證人陳錦輝之證言,及上開監聽譯文所示之內容相符,且證人陳錦輝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洛因至少70次,每次2千元至3千元。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應為70次,每次2千元,販賣所得金額為14萬元。
㈣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卓勝雄部分:
⒈證人卓勝雄於警訊時證稱:經朋友介紹以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做為購買毒品之聯絡電話。都是我毒癮發作時,以公共電話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給鄭滿祝(綽號小祝)及丙○○(綽號 奧迪 )約定地點,我再前往交易毒品。價錢為格每次2至3千元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反面)。證人卓勝雄並指認鄭滿祝即綽號「小祝」之人,丙○○即綽號(奧迪)之人(見警卷第38、39頁)。
⒉證人卓勝雄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係0000000000號
之使用人即被告無償提供予以施用一、二次。(與被告之交情)普通,被告是住在我們家附近,從小就認識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6至38頁)。證人卓勝雄就被告有提供海洛因予伊、連絡之方式,核與其於警訊中所證述內容相符,僅被告究係無償提供或係販賣者,有所不同。惟查證人卓勝雄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警訊筆錄及指認口卡上之簽名及指印均係伊所簽名、捺印,就警訊筆錄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雖另證稱當時係因毒癮發作故不記得當時所講之內容云云,惟對於警訊時證詞之任意性既未爭執,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⒊且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之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證人卓勝雄對於向被告取得毒品海洛因係無償或有償,前後供述雖有出入,惟查證人卓勝雄(住台中縣龍井鄉)於警訊時所供海洛因係向被告購買,非但與被告上述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時自白:有販賣毒品予居住龍井、沙鹿等地施用毒品之人等情相符,且與常情較相符合,自堪採信。是以證人卓勝雄於原審之證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卓勝雄之犯行,亦堪認定。本院綜核其情節,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應為2次,每次2千元,販賣所得金額為4千元。
三、查我國對於毒品之查緝甚嚴,對販毒之刑責亦極重,海洛因質輕價高,取得不易,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當無不知之理,被告等與證人亦非至親好友,苟無利可圖,斷無甘冒重刑販售之理。且被告既已坦承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足認其確係基於營利販賣之意圖而為。而被告與鄭滿祝二人,分別接聽購買毒品者電話後,共同或推由被告前往交易,足認其二人間,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均為共同正犯。此外,復有被告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一份、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通聯紀錄統計表、勘驗監聽錄音帶譯文等,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粉經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42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120016898號鑑定通知書附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號丙○○施用毒品案件卷內,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堪認定。
四、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鄭滿祝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查被告販賣毒品雖有相當之時間及數量,惟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因貪一時之利益,致罹重典,其所販賣之對象不多,被查扣之毒品僅有一包,與販賣鉅量海洛因之大盤毒梟,尚有甚大差別,其犯後亦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如科以該罪之最低度無期徒刑,仍嫌過重,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堪憫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量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本院認為量刑尚屬過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計
0.42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1個(重
0.24公克)、行動電話二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雖非登記為被告之名義,然被告已供承均由其長期使用,參以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查獲,多以其他管道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是本院認為應係他人申請後,移轉予被告所有者)均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等販賣毒品所得總計為25萬4千元(14萬元+10萬元+1萬元+
4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1萬2千5百元,被告否認為販賣毒品所得,且被告又非於交易毒品時當場遭警查獲,並無證據足認係販賣毒品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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