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金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一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於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八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得預見蒐集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收受帳戶將供作為其所屬犯罪集團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騙他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領取花用,以迴避被害人及警方之追查,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因經濟窘迫而急需用錢,見報紙收購存摺之分類廣告,依所載電話聯絡,基於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在苗栗火車站附近之一家電動玩具店,以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之代價,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充作該成年女子所屬犯罪集團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詐欺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凌晨一時許,由一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撥打甲○○家中電話,謊稱係甲○○之同學 邱莉雯 ,因在國外旅遊發生嚴重車禍,欲請甲○○匯款至指定帳戶,因甲○○知悉邱莉雯人正在國外,故不疑有他,隨即有一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打電話給甲○○,佯稱係邱莉雯之親戚,指示甲○○匯款至乙○○上開帳戶,因甲○○於與該成年男子對談時,有聽到該佯稱邱莉雯女子的聲音,致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二分十三秒匯款二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七分五十五秒匯款二萬九千元、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一分五十秒匯款二萬九千元、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三分五十二秒匯款三萬元、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六分四十九秒匯款一萬一千元、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九分四十秒匯款一千元;再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上午,由該自稱邱莉雯親戚之成年男子打電話給甲○○,謊稱邱莉雯父母重傷需住院費用,致甲○○再次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五時一分二十九秒,將現金十五萬元存入乙○○上開帳戶,總計甲○○共存入二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三萬四千二百十六元)至乙○○上開帳戶。嗣甲○○與邱莉雯通越洋電話,邱莉雯說沒受傷,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被告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一份,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一份、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五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一份在卷可稽。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對此顯然知之甚詳。再者,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確有交由不詳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上開帳戶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確有容任該不詳犯罪集團利用其出售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額仍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予以論處,先予敘明。
三、再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供自稱「邱莉雯」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自稱「邱莉雯親戚」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暨不詳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之多名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先後二次對證人甲○○施用詐術,致證人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匯款、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轉存前開款項,核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自稱「邱莉雯」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自稱「邱莉雯親戚」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不詳詐欺犯罪集團,係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顯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參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且:
(一)原起訴論罪法條所引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明為贅載,予以更正,附此說明。
(二)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於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八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另關於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原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則規定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被告單純出售帳戶供詐欺取財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使用,既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的行為,而上開修正亦僅著眼於觀念的釐清,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的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告之行為,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之資,為圖小利,竟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行詐欺取財者遂行取財目的,同時使其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且證人甲○○先後確因遭詐騙而共受有二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之高額損害,被告迄未與之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所生危害非鉅,出售帳戶所獲不法利益非多,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頗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又以被告名義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被告供犯幫助詐欺罪之用,且為被告所有等情,雖據被告 陳明 在卷,惟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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