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榮選任辯護人吳弘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榮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陳俊榮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30日17時19分許,頭戴黑色鴨舌帽、淺藍色半罩式安全帽、並配戴格紋口罩,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菜刀1把,復騎乘其所有、且以黑色膠帶黏貼大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臺北市○○區○○○路○段○○○號臺灣銀行ATM提款機前,排隊停等於 王美玉 後方。其於17時26分許,見王美玉提款完畢,並將所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拿在左手,陳俊榮遂以右手持上開菜刀,抵在王美玉腹部,並操台語口音稱:「搶劫,把錢交出來。」等語,脅迫王美玉交付手上現金,至使王美玉不能抗拒,雖將持現金3萬元之左手藏在身後,以減少財物損失,惟仍任由陳俊榮自其斜背於身上之皮包內取走置有現金9千元之小錢包1只。陳俊榮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逃逸,然因王美玉大聲呼叫求救,陳俊榮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遭臺灣保安警察總隊第三中隊派駐臺灣銀行北投分行之駐衛警 李榮順 當場逮捕,並自其身上起出上開錢包及現金,並扣得上開菜刀、黑色鴨舌帽、淺藍色半罩式安全帽、格紋口罩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貳、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陳俊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
2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即明。經查,本判決後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案後所引述之非供述證據,其作成及取得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榮對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102年度偵字第6600號偵查卷第8至10頁、第48至49頁及本院卷102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10月9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遭強盜財物之過程(分見上開偵查卷第20至22頁、第54至55頁)、證人即臺灣保安警察總隊第三中隊派駐臺灣銀行北投分行之駐衛警李榮順於警詢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16至1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及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在卷可按(分見上開偵查卷第33、29、43至45及38至42頁),及扣案之菜刀、黑色鴨舌帽、淺藍色半罩式安全帽、格紋口罩等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所持之菜刀,總長30公分、刀身為金屬材質、刀刃20公分、刀鋒甚為尖銳、刀柄10公分(見上開偵查卷第43頁扣案菜刀照片),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要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上開菜刀抵在被害人王美玉之腹部,並操台語口音稱:「搶劫,把錢交出來。」,是時即強行自王美玉斜背於身上之皮包內取走小錢包得逞,係直接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抑壓被害人之意志,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依被告所持之工具及手段,已足使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且被害人於偵訊時供稱:對方拿刀子頂著伊肚子,叫伊把手上的錢拿給他,伊當然會怕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5頁),足見被害人之自由意志,確因被告之前揭持菜刀脅迫手段而喪失殆盡,是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強盜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次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槍械或其他兇器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允非至殘,或未對被害人有所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超過七年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持菜刀在提款機前對被害人王美玉強盜,固甚有不該,惟被告係因母親罹患癌症需支出醫藥費,復積欠多筆債務,一時需錢孔急,始有本件犯行,有被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借款單據等件可稽;並考量被告強盜所得之9,000元,已於案發後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其犯罪手段亦屬單純,案發當時被害人手中尚持有現金3萬元,而被告並未強行取走被害人手中所持之現金3萬元,亦未對被害人造成肢體傷害,與一般以暴力手段強盜,不顧被害人安危,造成重大社會秩序危害之情形尚屬有別,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本院因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不無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持菜刀脅迫之方式強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強盜過程中並未致被害人成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強盜之財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並酌本件犯行對被害人身心之危害程度,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尚有妻小及老母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鴨舌帽、淺藍色半罩式安全帽、格紋口罩等物,固為被告犯罪時所配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安全帽、口罩是伊上班騎車所戴、鴨舌帽是怕太陽步行就會戴等情在卷足憑(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3頁),雖可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惟尚非直接供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翰義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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