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漢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漢珏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漢珏於民國102年1月26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往3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24巷口時,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對向車道駛來之 蔡昌文 貿然左轉擬進入前開路段
324巷口,遂緊急煞車,受驚之餘與蔡昌文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巷口之公共場所公然以「混蛋」辱罵蔡昌文,嗣於員警抵達現場處理時,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不要臉」之言詞辱罵蔡昌文,足以貶損蔡昌文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二、案經蔡昌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黃漢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當事人等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漢珏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蔡昌文發生行車糾紛後,接續以「混蛋」、「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貿然自對向車道左轉後,並未持續前行,反而將車停在外側車道,致伊所騎乘之機車差點煞車不及,伊因受有驚嚇而尖叫大罵「混蛋」,詎告訴人竟下車盤問,復持鑰匙往伊安全帽上打下來,伊遂站起來往告訴人胸前推開,並且打電話報警,嗣員警到場處理時,告訴人搶先向員警表示要提出傷害告訴,伊氣憤不已,才脫口而出「不要臉」之詞,伊並不知道混蛋、不要臉是侮辱人的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違規左轉臺北市○○區○○
路4段324巷,並將車輛停放在該巷巷口,於大罵「不要跑」之後下車,期間雖出現有人大聲叫罵之聲音,但無法辨識說話者身分及說話內容等情,有本院102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2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102年4月24日偵訊時亦自承「我承認搶人家路權」等語無誤,被告復供述稱:因告訴人違規行駛致伊受有驚嚇,盛怒之餘罵告訴人「混蛋」,於告訴人下車盤問時,伊回應告訴人:「我就說我罵你是混蛋,你是怎麼開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是以被告主觀上係不滿告訴人違規行車,受到驚嚇之餘,始出言辱罵告訴人「混蛋」,應堪認定。又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續以「不要臉」之詞辱罵告訴人乙節,除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102年
1月26日警詢時證述綦詳,則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雖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員警 黃俊智 於102年3月20日偵訊時證稱:「(問:告訴人說警方到場後,被告有辱罵他不要臉,你有何意見?)我不記得,很像是沒有」,惟前開偵訊日期距離事發當日已近2月,而證人黃俊智身為員警,每日處理各式糾紛,衡情,倘非有特別令其印象深刻之處,當無對於各個案件之細節均記憶無誤之可能,則縱證人黃俊智對於被告前開言辭已不復記憶,亦屬人情之常,而不得據此逕認被告並未以「不要臉」之詞辱罵告訴人。
㈡次查,縱令告訴人違規在先,致被告受有驚嚇,被告就該等
事故及後續衍生之糾紛,本應循正當法定途徑解決,而非得在公共場所恣意謾罵,貶損他人之人格。況「混蛋」、「不要臉」」之語,揆諸常情,均屬辱罵人之惡言,且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已供承係因氣憤而罵告訴人,是其自知上開言詞並非一般日常生活用語,足以傳達其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客觀上亦將貶損相對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開口辱罵告訴人之緣由,即令屬實,亦無法寬免其罪責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單一犯意,在上開時、地,公然出言「混蛋」、「不要臉」等語以辱罵告訴人,可認被告係在密近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照前開說明,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於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以貶抑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侮辱之,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案係起因於告訴人違規駕駛,致被告大受驚嚇,氣憤難平,始出言辱罵等情,參酌本件犯罪之動機、行為時所受刺激、手段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曾口出前開侮辱言詞,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漢珏於上開時地,同時以「臭你媽的
B你啊(臺語)」、「 王八蛋 」等語侮辱告訴人蔡昌文云云。然查: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考)。
㈡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之指述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曾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而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期間雖出現有人大聲叫罵之聲音,但無法辨識說話者身分及說話內容,亦有本院102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4頁),則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此部分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
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有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之確切心證,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本件自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