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以販賣魚貨為業,駕駛自小貨車買魚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11月30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至臺東縣成功鎮購買魚貨,被告乙○○應注意載運物品應捆紮牢固,及不得於橋樑上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放置於上開自小貨車車斗之棉被捆紮牢固,致該棉被因當時風勢強大而飛離車斗,被告乙○○見狀遂將上開自小貨車臨時停放於中華大橋台9線省道163.55公里處之慢車道上,打算下車取回棉被;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亦駛向該處,為閃避上開飛落之棉被,視線專注於該棉被上,待閃避後始發現上開自小貨車停放於慢車道,惟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自小貨車後方,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及左膝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陳鈺雯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