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本法稱現役軍人者,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5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若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前,即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最高法院86年臺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規定,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惟被告係於民國99年3月24日入伍服役,有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甲○○於99年3月6日13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於99年3月6日為警發覺犯罪,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其犯罪及發覺均在其99年3月24日入伍服役前,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8行倒數第7字應補充並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7月16日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9月5日釋放出所。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於97年6月10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於98年2月23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證據另應補充:「另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以注射及口服方式施用嗎啡後24小時之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分別可達劑量之90﹪及60﹪,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而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中排出,又施用毒品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期待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在卷可參。」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