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交附民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過失致死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原告 陳如意
陳如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被告 廖孟儒
南投縣政府上1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被告廖孟儒本院105年交訴字第15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廖孟儒犯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係為執行其受雇於被告南投縣政府駕駛洗掃街車之道路洗掃作業,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南投縣政府亦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從而,被告廖孟儒係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5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刑事被告,被告南投縣政府乃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經原告陳如意、陳如謙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因原告等之請求涉及多筆金錢上及非金錢上損害賠償之審酌,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羅子俞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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