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3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關係人 葉宗翰 相對人 葉璟賢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璟賢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關係人葉宗翰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8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葉宗翰向聲請人借用700,000元,約定利息按借款契約,分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詎關係人葉宗翰未按期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57,71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還款查詢明細、借據、動撥申請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6年3月3日新院千民寶106司拍39字第05371號函,通知相對人及相對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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