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芳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芳蘭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併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部分,關於告訴人 張慶賢 所經營之農機具店及其櫃檯抽屜應補充「其店內鐵門及櫃檯抽屜均未上鎖」。
⒉犯罪事實欄部分,關於「案經張慶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補充為「案經張慶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
⒈關於「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
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及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吳芳蘭自告訴人張慶賢所經營之農機具店櫃檯徒手竊取其未上鎖抽屜內之零錢合計新臺幣(下同)
882元(含10元硬幣83枚、5元硬幣8枚及1元硬幣12枚),並置入其穿著之褲子口袋內得手後,欲離開店內時,雖旋經告訴人察覺有異並攔阻後報警處理,惟被告顯已將上開零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達於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民國105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⑵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⑶徒手竊取之平和手段;⑷所竊取之財物為告訴人所有之零錢合計882元,惟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稽;⑸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竊得告訴人之零錢合計882元,雖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7頁)附卷可佐,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