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4號聲請人 陳麗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洲逸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麗君前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1號(下稱系爭訴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134,000元擔保金,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950號受理假執行強制執行完畢。茲因系爭訴訟聲請人已勝訴確定,且執行案件業已終結,應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故聲請人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惟查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勝訴部分,並宣告准予供擔保假執行,嗣聲請人就其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聲請,並辦理上開擔保提存,雖相對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因未依法繳納裁判費遭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揭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1號、105年度司執字第3950號、105年度存字第75號卷,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聲請人既已獲假執行之本案全部勝訴確定判決,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毋待法院裁定,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故其所為本件聲請,顯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