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1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被告 范文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文榮對於全部案情,均已供述甚詳,相關證人均已傳訊完畢,無串證之虞。又被告有固定居所,且須扶養老母及年僅12歲之幼子,是被告無逃亡之虞。故羈押原因不存在,另對被告實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否認部分犯行,承認部分犯行,然依其供述、證人 藍惠瑩 、 林政宏 、 吳文凱 、 程建豪 、 李芷宜 、 林明利 、 吳沛鴻 等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6年9月1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聲請人固以前詞為據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經審閱本案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
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等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次,被告涉犯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罪嫌部分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可預期將來判決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依一般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之考量,被告以逃亡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5號解釋意旨,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原因均尚未消滅。另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本院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及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對公共及個人利益之危害甚鉅,是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認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聲請意旨執以被告須扶養老母及年僅12歲之幼子等情,固值同情,惟上開事由非本院審酌是否羈押或得否具保參考之事項,本院現亦未對被告接見、通信加以限制,已兼顧其通訊自由與訴訟權利之保障;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羅子俞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