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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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67號聲請人崧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銓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420號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69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40萬元為擔保,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5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聲請人復就上開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並經該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於95年12月25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722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除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420號假扣押裁定、93年度執全字第53號假扣押執行、93年度存字第69號擔保提存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就其因上開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一節,亦有其所提前揭存證信函暨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民科字第02932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擔保金業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劉雅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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