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96年度聲沒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
6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94年7月8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2月
9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惟為警查扣之不明成分顆粒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4971公克,取樣0.0577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
0.4394公克)一情,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10月11日(95)安鑑字第0172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意旨確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0條固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僅係將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依據,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0條但書移置至修正後同法第2項,其內容並未為任何變更修正,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修正後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