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75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⑴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九五五號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店交簡字第五一六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七萬元,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之「威士比」,應更正為「維士比」;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背安全駕駛罪之犯罪執行記錄,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並追撞前車致己受傷(見卷附診斷證明書),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酒後騎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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