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至卓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易
字第2722號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提起98年度附民字第557號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8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貳佰叁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間減縮聲明為請
求被告給付210,093元,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妹,被告於97年12月13日11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原告住處(下稱系
爭房屋),因與原告談論其二人父親所留房屋遺產之買賣問
題,致意見不合而生口角,被告竟以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以身旁桌上猶有未食用完湯麵在內之不鏽鋼鍋、成疊之A4紙
包丟擲原告頭部、肩部,復將原告推倒於沙發(下稱系爭加
害行為),使原告受有頭部、肩部、臀部挫傷及頭部外傷腦
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及交通費用
10,095元,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10,095元,及其中200,000元自98年11月13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固有於前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爭執,並確有丟擲
不鏽鋼鍋等情,惟並未傷害到原告,原告聲稱所受系爭傷害
均屬自導自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為姊妹,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因涉
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以98年度偵續字第36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下稱系爭偵查程序),並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722號、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復依職權調閱系
爭刑事判決卷宗為據,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加害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慰撫金之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具
因果關係;㈡、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為何。茲審究如
下:
㈠、經查,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因與原告發生口角,而隨手執其
內猶有未食畢湯麵之不鏽鋼鍋執向原告頭部,致該不鏽鋼鍋
碰撞原告頭部後,再撞擊牆壁落地,繼而執桌上成疊之A4
紙張執向原告肩部,及將原告推跌坐倒,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業據原告於系爭偵查程序中指訴綦詳,復經訴外人
雲素鳳 於系爭偵查程序中到庭結證稱被告曾於爭執發生後撥
打電話告知其動手打原告等語,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
偕醫院)97年12月14日、98年2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98
年6月16日馬院醫急字第0980002116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8年2月20日勘驗筆錄各1紙、照片14楨
在系爭刑事判決卷宗可稽,堪認屬實,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
認定。
㈡、被告固抗辯其僅將不鏽鋼鍋執於地上,並未以此丟擲原告,
故未造成原告系爭傷害等語,並舉訴外人 林書麟 、 雲素鸞 、
雲梨滿 於系爭偵查程序、系爭刑事判決程序所為證述為據,
然查,林書麟為被告之夫,雲素鸞、雲梨滿雖同為兩造之姊
妹,惟其就原告目前所住渠等父親生前所遺留系爭房屋之問
題上,與被告所持立場一致,與原告之意見則有所不同,可
參系爭刑事判決第一審98年12月7日審判筆錄,是林書麟、
雲素鸞、雲梨滿3人(下稱林書麟3人)於系爭偵查程序、
系爭刑事判決第一審程序所為證詞不免避重就輕,有迴護被
告之虞。且果如被告及林書麟3人等所陳稱,被告係將不鏽
鋼鍋往地上丟擲,並未擲向原告等語,則無從解釋何以原告
於事發時所立位置後方牆面留存有高度為離地94公分之2×2
公分之不鏽鋼鍋擦撞痕跡(下稱系爭痕跡),且衡以系爭痕
跡所在高度,其所肇因之物體即不鏽鋼鍋遭丟擲之高度當更
高,是原告及林書麟3人之陳述均與上揭跡證明顯不符,參
以事故現場位置,原告係站立於該牆面之前,被告則站立於
距離原告2、3步遙之處,有系爭偵查程序卷附勘驗筆錄及
照片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丟擲不鏽鋼鍋致撞擊其頭部後復
撞擊牆面始落地等語,與上開勘驗筆錄及相片所示相對位置
及跡證較為符合,是被告抗辯其未傷害原告,故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與其無關等語,自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故意以系爭加害行為致原告之身體權受有系爭傷害,
即應依上開規定所定範圍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
之損害項目及存否分別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9,950
元,並舉馬偕醫院97年12月14日、97年12月18日、97年12月
19日、97年12月26日、98年1月9日、98年1月16日、98年
1月23日、98年2月11日、98年3月2日、98年3月16日、
98年3月30日、98年4月27日、98年5月25日、98年6月22
日、98年7月23日、98年8月20日、98年9月17日、98年10
月15日、98年11月12日、98年12月11日、99年1月7日、99
年1月12日、99年2月4日、99年3月4日、99年4月1日
、99年4月15日、99年4月29日醫療單據共27紙為據,然查
,原告於馬偕醫院自98年3月2日起所為之醫療均經醫師診
斷認意識清楚、語言協調、認知未減弱、頭部神經無病理上
發現、無神經障礙,有系爭偵查程序卷宗所附原告病歷影本
可稽,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傷勢業已於斯時復原,故原
告主張於97年12月14日起至98年2月11日止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扣除證明書費後之2,230元,確屬有據,超過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剔除。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交通費用145元
,並舉97年12月14日計程車計費收據1紙為據,惟查原告除
未舉證以實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之必要外,上開收據僅
記載日期及金額,並未有搭乘之起迄地點,亦無確有可資認
定屬實之簽章捺印,難認為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所必要且確
與醫療行為有關,殊難憑採。
⒊慰撫金請求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雖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
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系爭事
故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係女性,00年00月生,高職
畢業,現無職,具多重殘障,98年無所得資料,另有價值約
52萬餘元之不動產,被告為女性,00年0月生,小學畢業,
現無職,育有重度植物人症狀之女,98年所得約為9萬元,
並有價值約52萬餘元之不動產,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殘障手冊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判例意旨,斟酌兩造經濟、身分、
地位及家庭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尚非嚴重,惟兩造為
姊妹,除未顧念手足之情,尚且因遺產之金錢問題口角齟齬
甚生肢體衝突,於親情人倫上均有缺失等情,認原告所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
有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23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2,230元+2,000元=4,230元),超過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
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起訴狀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日即9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亦應准許,超過部分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6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