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54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99年8月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路○段○○○號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8年3月間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南縣○○鄉
○○村○○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金每月
新臺幣(下同)1萬元,租賃期間自98年3月5日起至100
年3月5日止,詎被告自98年6月5日起即積欠租金迄今,
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租金積欠達1個月
時,視為違約,出租人甲方(即原告)得終止租賃契約」,
原告業於98年8月10日及同年月27日兩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均故意不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原告
遂聲請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准對被告公示送達
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系爭租金之通知。惟被告逾期仍
未給付,原告爰以99年6月29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業經
終止,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
約書、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
證信函各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
真實。
五、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40
條第1項僅定出租人應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欠租,
無須敘明不於期限內支付欠租,將發生若何效果。是出租人
之催告如其所定期限係屬相當,縱未記載苟不依限支付欠租
即行終止契約,亦不能謂其不發生催告之效力,亦有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109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亦為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自98年6月5日起既積欠租金
迄今,惟經原告聲請本院准對被告為催告給付系爭租金之公
示送達,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99年6月29日提出之民
事聲請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時,
被告仍未給付系爭租金,足見原告就被告之遲延給付租金,
已履行其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之義務,被告遲付之租金總額亦
達系爭租約2個月之租額。又被告已於99年7月26日合法收
受原告於99年6月29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狀繕本,有原告提出
之報紙1件在卷可稽,則原告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於該日合法生效,是被告自99年7月26日系爭租約終止
時起,即無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及公示送達費用600元,共2,260元,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係關於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而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