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70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庚○○
被   告 戊○○○○○○
      丙○○
      丁00000000.
      己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陳建成陳偲沅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清林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陳慧婷 、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佰玖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點六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之住所雖分別設於桃園縣、
臺北縣,惟依兩造前所訂定之放款借據第15條、第18條約定
:「本借款或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
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
人合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詞明確,是本
院對於本件清償借款事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陳慧婷前於就讀崑山科技大學時,曾邀同被告丙○○
、訴外人陳清林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向原告簽定就學貸款借
據。依該借據第4條第2款之約定,原告應憑被告戊○○○○
○○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所出具之「撥款通知書」予以撥款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0,194元。而被告戊○○○○
○○依約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
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
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
個月已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㈡詎被告戊○○○○○○於畢業後,自民國(下同)96年11月
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並積欠原告本金240,194元及利息
、違約金。原告曾屢次催討,惟被告戊○○○○○○均置之
不理,依上開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丙○○為被告陳慧婷之
債務連帶保證人,則被告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訴
外人陳清林雖亦為被告戊○○○○○○之債務連帶保證人,
惟陳清林已於96年6月20日死亡,而陳清林之繼承人即被告
陳建成、陳偲沅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
承,故被告陳建成、陳偲沅自應於繼承陳清林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陳慧婷、丙○○負連帶清償責任。綜上,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
清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專用)、臺灣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
通知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台銀存款掛牌利率(機
動利率)表、被告等人之繼承系統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
年3月5日板院輔家科春梅字第014333號函等件為證,被告等
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
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
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
,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
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
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58號裁判參照)。經查,被告陳慧婷既未依約清償
借款,而被告丙○○為被告戊○○○○○○之債務連帶保證
人,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慧婷、丙○○連帶給付借款及其
利息、違約金。又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
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中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
規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繼
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修正
前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是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
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
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查被
告陳建成既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依修正前
民法第1154條之規定,陳清林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偲沅即視為
同為限定繼承人。今被繼承人陳清林、丙○○既對被告陳慧
婷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則被告陳建成、陳偲沅自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陳清林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慧婷、丙○
○共同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陳建成、陳偲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林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陳慧婷、丙○○連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
2,65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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