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伍萬貳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二計算,依契約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請求全部本息及違約金。詎被告除給付至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之應繳本息外,尚積欠原告本金三百七十五萬二千零一元,及前述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事實相符之契約書影本、攤還利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