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小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小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二八八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伍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授信額度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範圍內在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或向指定金融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陸續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帳款本金共計五萬七千五百四十八元未依約繳付帳款,原告遂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依同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簽帳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其情事,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信用卡簽帳及預借現金款五萬七千五百四十八元,並加計自應繳款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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