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錫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127、1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曹錫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玖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勺子肆支、葡萄糖貳包、夾鏈袋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壹點玖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玖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壹點玖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勺子肆支、葡萄糖貳包、夾鏈袋壹包、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錫卿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6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⑴於86年間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連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以89年度少連上訴字第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⑵於87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於88年間又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⑷於88至89年間再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各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0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⑴至⑷等罪嗣經臺灣高院以92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6年
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犯罪事實㈠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1月20日(起訴書誤繕為10日)0時40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內某不詳地點,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1年1月18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3樓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9日22時許,因其另涉犯賭博案件,為警於新北市○○區○○○○路7之2號2樓逮捕而查獲,且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1年3月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土地公
廟內,以針筒注射施打、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10)日1時許,為警於桃園縣○○鄉○○○○路○○巷內攔檢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6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公克,驗餘毛重0.5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毛重合計2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81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91
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4個)、勺子4支、葡萄糖2包、夾鏈袋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乃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曹錫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
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6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
0.6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公克,驗餘毛重0.5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毛重合計2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81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91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4個)、勺子4支、葡萄糖
2包、夾鏈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計2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計2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另於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摻有第一級毒品香菸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㈠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6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公克,驗餘毛重0.5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毛重合計2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81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91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4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有上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6份附卷可稽,且為供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者,有前述警詢、偵訊筆錄及本院101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是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另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因其上亦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析離,皆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再扣案之勺子4支、葡萄糖2包、夾鏈袋1包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於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並供其於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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