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8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教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0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教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門扇、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鍾教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20日凌晨0時許,與 葉時賢 (另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豹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至 李寧源 所經營,址設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之1之金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之工廠,先自工廠後門的電動鐵捲門與地面間之縫隙爬入工廠內,再於工廠內就地拾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起子等工具,並持上開工具破壞辦公室的門而侵入辦公室內,竊取現金10萬元、液晶電視3臺、電腦2臺、筆記型電腦1臺、伴唱機1臺、古董、茶壺、支票各1批及李寧源所有之牌照號碼8233-FS號自用小客車後離去。
嗣因葉時賢於100年2月25日因另案通緝遭逮捕,並扣得李寧源失竊之茶壺13個、古董1批及行竊所用之起子1把等物,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鍾教偉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寧源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證人及共犯葉時賢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贓物照片各1份。
四、查被告鍾教偉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其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本案告訴人居處入口之鐵鍊、大門旁之窗戶,均有阻絕內外之功能,依社會通常觀念即足認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2972號、55年度台上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共犯葉時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先自工廠電動鐵捲門與地面間之縫隙爬入工廠廠區後,再就地拾取鐵撬及起子等工具破壞工廠內辦公室的門而侵入之,此有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因被告等人所持鐵撬及起子等工具均係屬質地堅硬之物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鍾教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踰越門扇、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另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條件部分,固有未恰,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鍾教偉與共犯葉時賢及綽號「阿豹」之成年男子三人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方式獲取錢物,竟恣意以非法手段侵害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所為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法益造成損害甚鉅,然考量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起子1把,雖係供被告三人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該起子1把乃被告三人於工廠內撿拾,非屬被告三人所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宣告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鐵撬1把、開鎖工具1批等物,均非供被告三人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