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勞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上字第9號上訴人信欣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複代理人 張明宏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以下同)84年7月1日僱用被上訴人為其服勞務,迄至97年3月19日被上訴人以已屆滿61歲(00年0月00日生)之退休年齡為由,向其申請退休,業經核准退休;惟查上訴人僅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以下同)1,138,775元,尚短少573,600元;為此,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3,600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雖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業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不予贅述。);對於上訴人於原法院提起反訴,則以:
上訴人之負責人甲○○於95年8月4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被上訴人住院養病期間,前往醫院探視慰問,依其允諾照發薪資予被上訴人,事隔2年反訴請求返還顯屬無據;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9日離職,經其核發當月之薪資38,503元為被上訴人應得之勞務對價,無溢領情事;及被上訴人受領其所核發之退休金(尚有不足),非無法律上原因,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於97年3月19日年屆61歲,惟其服務年資未滿15年,上訴人又未命令強制退休,其離職不符自請退休條件,上訴人誤予核發退休金999,741元,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且被上訴人於95年間溢領工資124,440元、97年3月19日離職,上訴人誤發全月薪資55,554元,溢領17,051元,均應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法院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1,232元本息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應給付上訴人1,141,232元本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4年7月1日僱用被上訴人為其服勞務,迄至97年3月19日被上訴人以已屆滿61歲(00年0月00日生),向其申請退休,業經核准退休,並核撥匯款1,090,941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申請書、被上訴人退休辦理相關資料表、匯款委託書等在卷(原審板勞調字卷第26、勞訴卷第20、板勞調字卷第27頁)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核算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尚短少573,600元(逾越上開金額,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符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
)規定退休之年資,上訴人誤予核發,且有溢領薪資情事,均應返還上訴人等語為抗辯;並於原法院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1,232元本息;經查:
(一)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97年5月14日公布修正前勞基法第53條、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957號亦著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至於未達勞基法第53條所定要件之勞工,固無上開法條所賦予之權利,惟其請求雇主依勞基法有關發給退休金之規定辦理退休,並經雇主之同意,則勞雇雙方即係以比照勞基法之規定發給退休金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按諸當事人自治之原則,自無不許之理。此由勞基法第5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關於退休金給與之規定,並未限制其給與係以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及第54條強制退休所定之勞工為對象,可資證明。」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係依據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9日所立:「已到法定退休年齡申請退休,此致信欣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乙○○」之申請書,核算、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書、被上訴人退休辦理相關資料表在卷(原審板勞調字卷第26、勞訴卷第20頁
)足稽;被上訴人申請退休固不符前揭勞基法第53條之規定,惟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957號裁判意旨,兩造顯有以比照勞基法規定發給退休金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比照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
(三)查被上訴人自84年7月1日任職迄至97年3月19日離職止,扣除被上訴人95年8月4日至95年11月30日病假之期間,計為12年5個月又23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為:「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之規定,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為25個基數(2×12.5=25)。
(四)次查被上訴人主張㈠96年10月份月薪43,000元、津貼5,000元、加班費1,906元,合計49,906元。㈡96年11月份月薪43,000元、津貼5,000元、其他(即外派津貼)25,000元,合計73,000元。㈢96年12月份月薪43,000元、津貼5,000元、其他(即外派津貼)25,000元,特休加班費20,062元,合計93,062元。㈣97年2月份月薪43,000元、全勤1,000元(補96年10月份)、津貼5,000元、其他(外派津貼)25,000元,合計74,000元。㈤96年9月份之月薪及津貼以48,000元計。㈥97年1月份之月薪月薪、津貼、外派津貼以73,000元計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表在卷(原審板勞調字卷第49、50頁)為憑;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2項所為:「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之規定,被上訴人96年9月份至97年2月份之一個月平均工資68,495元[(49,906+73,000+93,062+74,000+48,000+73,000)÷6=68,494.666、四捨五入]。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領之外派津貼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惟查上訴人給與被上訴人之外派津貼係按月給與固定數額,並非臨時性之差旅費,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即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五)再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為:「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得之退休金為1,712,375元(68,495×25=1,712,375);惟上訴人已支付1,138,775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退休辦理相關資料表在卷(原審勞訴卷第20頁)足稽;上訴人尚應支付被上訴人退休金573,600元(1,712,375-1,138,775=573,600);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符勞基法所規定退休條件,被上訴人不得領取退休金為抗辯,並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無足取。
(六)上訴人於原法院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8月4日至95年11月30日間,未赴上訴人公司上班,並受領此一期間薪資及健保費分攤共計124,440元;及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9日離職後尚領97年3月20日至同月31日之薪資17,051元,均應返還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於95年8月4日至同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住院養病期間,前往醫院探視慰問,依其允諾照發薪資予被上訴人,事隔2年反訴請求返還顯屬無據,而上訴人於給付退休金時已由退休金扣抵97年3月20日至同月31日間之新資等語為抗辯;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95年8月4日至95年11月30日間長達近4個月期間,未赴上訴人公司上班,上訴人仍給付薪資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號所為:「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裁判意旨,及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5條所為:「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之規定,上訴人未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仍給付其薪資,被上訴人於95年8月4日至95年11月30日間長達近4個月期間,未赴上訴人公司上班,顯非無正當理由,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公司所給付之薪資,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於95年8月4日至同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住院養病期間,前往醫院探視慰問,依其允諾照發薪資予被上訴人,尚非全無憑據,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5年8月4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之薪資,於法尚有未合。
2.至於被上訴人97年3月19日離職後,上訴人公司於核發退休金時,予以扣抵97年3月20日至97年3月31日間之薪資之事實,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被上訴人退休辦理相關資料表在卷(原審勞訴卷第20頁)足稽;上訴人於原法院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7年3月20日至97年3月31日間之薪資,即非有據。
(七)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核發、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短付573,600元,請求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於原法院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退休金、95年8月4日至95年11月30日間、及97年3月20日至97年3月31日間之薪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而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未盡相同,結果並無異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雯惠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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