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四號
聲請人乙○○○(即甲○○
之繼承人)右聲請人因甲○○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貳拾捌日,准予賠償甲○○之全體繼承人新台幣玖拾壹萬貳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先夫甲○○將軍前閩南地區總指揮官兼獨立第五十八師師長,民國三十八年春奉命由廈門轉往福建東山、南澳二島死守年餘對抗共匪,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奉命撤退金門,即以通匪罪名監禁捕送台灣牢獄,後經審訊經年,最後以「莫須有」罪名,由軍法局最高審判長宣判無罪釋放,判決書一份,開釋時若以判決書上日期計算為四十年元月五日或六日出獄,但事實上是四十年二月十日左右出獄的,不過時間太久,也無法追記。從此吾夫內心含冤,故積愁成疾,於六十八年六月四日去世,今悉我政府推行民主德政,對往昔冤屈者有合情合理之補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另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再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 洪君 於三十九年七月十日經前保安司令部移解國防部軍法局收押,至其在該局羈押前,依眷屬報告書及同案被告 夏林森 於保安司令部偵訊筆錄中稱於三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被扣押解來台,本案甲○○於四十年一月六日無罪開釋等情,有國防部軍法局(九○)則創字第○○○六八七號函檢附國防部(三九)勁攻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書及相關偵訊筆錄、押票、釋票及報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依前開國防部(三九)勁攻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書,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甲○○因涉嫌「派員潛往雲霄與匪暗相勾結冀圖率隊投匪」涉嫌叛亂等案件,經判決無罪;又依前開相關偵訊筆錄、釋票回證等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甲○○自三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開始羈押至四十年一月六日始經釋放,應可認定。至聲請人所稱自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羈押,至四十年二月十日始釋放云云,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之三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開始羈押至四十年一月六日止,共受羈押計二百二十八日,而甲○○業已於六十八年六月四日死亡,聲請人為甲○○之配偶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有聲請人檢附之死亡診斷書、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甲○○於受羈押時係擔任師長職務、所受羈押之日數,所受損害與所受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予其全體法定繼承人。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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