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8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831號原告銳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李榮達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4000097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2日委由吉順報關行向被告申報進口香港產製床罩組乙批(報單第AW/92/5668/1503號)計10項,經查核結果,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其中第4至10項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因貨已押款放行,被告乃依據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949,65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93年10月26日基普復25字第093100690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其起訴狀記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進口貨價金額小,基於成本效益之考量,未派員驗證該批貨物之產地,致因未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責而被處貨價
2倍之鉅額罰鍰。原告認對於沒有期待的可能性之行為處以鉅額罰鍰有失公允及代價過鉅。
二、經查司法院釋字第521號之事實經過及關稅總局之網路答覆文,該相同案例之處罰倍數皆僅為1倍,然原告進口貨價少於其他案例,何以處罰較重?孰不知被告之處罰基準為何?被告此筆鉅額罰鍰致使原告92年度營運損益由淨利46,321元驟變為損失903,335元,基於平等原則,爰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主張:
按本案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既為原告所不爭,且原告亦自承未盡應注意能注意之責,而有未注意而致發生虛報產地之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原告自應受罰。本案原應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47萬4,828元,併沒入貨物,但因貨物已提領,改處貨價2倍之罰鍰94萬9,656元,已屬該法條之最低罰鍰金額。原告稱「處罰較重」顯非事實,純屬其不諳法條規定之誤解,殊無足採。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李榮達,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於93年10月22日委由吉順報關行向被告申報進口香港產製床罩組乙批(報單第AW/92/5668/1503號)計10項,經查核結果,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其中第4至10項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因貨已押款放行,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計949,656元。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本案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其認對於沒有期待的可能性之行為處以鉅額罰鍰有失公允及代價過鉅云云。惟查,原告為貿易專業商,深知東南亞貿易轉口頻繁,向香港購買貨物極易購得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又近年大陸物品因其人工便宜,致其得生產廉價商品,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告亦自承因進口貨價金額小,基於成本效益之考量,未派員驗證該批貨物之產地,致因未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責,足證,原告於報關前本可派員驗證該批貨物之產地,而驗證產地一事並非沒有期待的可能性,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有過失,被告予以處罰,要無不合。原告雖另稱依司法院釋字第521號之事實經過及關稅總局之網路答覆文,該相同案例之處罰倍數皆僅為1倍,然原告進口貨價少於其他案例,何以處罰較重?孰不知被告之處罰基準為何一節,查被告以本件原應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47萬4,828元,併沒入貨物,但因貨物已提領,無法沒入,改處貨價2倍之罰鍰,經核仍在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之範圍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規定,本件被告所處罰鍰,並無逾越法定處罰範圍或濫用權力情事,於法並無不合。
四、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楊子鋒